湘西網9月23日訊(龍延坤 蔣家麗)近日,花垣縣人民法院立案庭審理一起在校學生追趕打鬧中引發的身體權糾紛案件。經法官陳述事情起因發展、厘清雙方責任、釋法明理,促使雙方家長達成調解,以實際行動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原告彭某,系花垣縣某中學初一年級學生。2023年5月25日,因原告名字與某詩人、明星同音,遭到同學吳某等人起外號、戲謔。原告勸阻無果后,便用手中水瓶(瓶蓋穿孔)噴水進行玩笑式報復。吳某上前欲制止彭某的噴水行為,彭某見狀起身跑開,吳某便在其身后追趕。其間,兩人發生推搡。在推搡過程中,彭某的腳后跟碰到講臺的臺階并摔倒在地,吳某亦倒下并壓在了彭某身上。倒地后,彭某感覺腳踝疼痛,便大聲呼叫,兩人遂停止打鬧行為。事后班主任及時趕到,將彭某送醫救治,并聯系兩人家長。彭某救治期間,吳某的家長墊付了3千元。學校組織雙方家長多次協商醫療費等賠償問題,均未達成一致。彭某在治療8日后出院,并居家休養2個多月。經司法鑒定,彭某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此后,雙方家長協商賠償問題未果,遂訴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法官及時查閱卷宗、走訪學校調查,并組織雙方調解,耐心聽取雙方家長意見,積極溝通,從情理、法理及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方面進行釋法明理,對于事故起因、激發矛盾、雙方過錯、責任劃分、法律依據、賠償標準等進行解釋。在經過厘清責任方、闡述法律依據后,最終雙方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被告吳某的家長自愿再行賠償原告彭某20571元,并于次日將賠償款交付彭某家長。此案得以妥善化解。
法官說法:
學生課間嬉鬧受傷的,一般由致使該學生受傷的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如果學校在對學生進行教育、監管中有過錯的,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該條規定,是法律針對8歲以下的幼童實行特殊保護,即只要8歲以前幼童在學校受傷,即推定學校有過錯,學校能自證盡到管理職責后,才不承擔責任;如學校不能自證盡到管理職責,則需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規定,是法律對8歲至16歲的青少年進行的保護原則,青少年在學校受傷后,如需學校承擔責任,則應由受害者一方證明學校存在管理失責,如不能證明,則學校不承擔責任。
學校對學生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由承辦法官運用學校的正常管理職責,再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認定。本案中,初中生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晚飯后休息期間進行玩笑式打鬧并受傷,事件發生突然,持續時間短,且班主任在事后已及時進行恰當處置,學校不具有管理失責的過錯。不能認為學生在學校出事受傷則徑直認定學校有過錯、需擔責,公眾對學校負所有權責的這種認知是錯誤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